第一条 为了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切实做好我局的保密工作,杜绝发生泄密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省保密局、省卫生厅保密办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工作新情况,对我局保密工作制度进行修订。
第二条 保密工作要坚持“突出重点,积极防范,内外有别”的原则,既保守国家秘密的安全,又便利工作。
第三条 局机关成立保密工作委员会,由局长担任委员会主任、综合处处长任副主任,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保密工作,各处室设兼职保密员。
局保密委员会根据《保密法》和本规定主管局机关保密工作。
第四条 保密范围和密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卫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制定省中医药管理局保密范围,各处室对照定密,并要做到对产生的秘密,随时产生、随时定密。
第五条 各处室草拟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根据保密范围注明密级和保密期限,打印份数,核稿人和签发应对其一并审核。
第六条 对已产生的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在规定或显要位置标明密级标识。
第七条 秘密文件、资料的收文、批办、承办、传阅、保管和归档。
1、凡有“秘密”以上标志的文件、资料均应登记、编号、呈送领导阅批;密码电报均由机要人员签收、拆封、登记、编号、传阅,其他人不得随意拆封。
2、加强文件管理。秘密文件、资料应有专人保管,存放在有保密设施的文件柜内,不得随意乱放。不得利用经管秘密文件之便,随意向无关人员透露文件内容。节假日前要坚持清理文件,秘密文件、资料一律存放卫计委机要室保管。
3、保密文件、资料应严格按规定的阅读范围执行。县处以上领导干部传阅秘密文件应履行签名制度并在办公室内阅读,不得带回家中。
4、密码电报严格按有关规定阅读和办理,在承办过程中,不准摘抄、不准复印、不准在电话中向有关部门传达密电的内容,不准在拟制文件中出现“密电”的字样。
5、因公外出人员不准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因工作需要非带不可时,要经局领导批准,并提高警惕,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6、向有关部门寄发秘密文件资料时,不得以普通邮寄寄出,在机要室登记后,用专用信封通过机要局寄发。
7、处以上领导干部外出参加会议带回的秘密文件、资料应立即交局办公室登记保管,如因工作需要时应办理借阅手续,个人手中不得保留。各处室参加业务会议带回的秘密文件、资料应在局办公室登记后由负责处室专人保管。
8、经管秘密文件的人员年终应对文件进行清理,对有查考价值的要立卷、移交卫计委档案室归档。
第八条 复印、销毁秘密文件
1、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等上级的秘密文件、资料一律不准复制,确因工作需要,由局综合处报请文件制发单位批准后,由局综合处统一监印和管理,复制的底板、蜡纸,清页等应及时销毁。复制的秘密文件、资料要按正式文件、资料的秘级进行管理。
2、严禁到非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定点单位复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
3、销毁秘密文件、资料应登记造册、经处室领导同意签字后,交卫计委机要室统一上交省保密局文件销毁中心。
4、严禁向废品收购站或废品收购人员出售秘密、内部文件资料。各处室在处理废旧报纸时,须认真繁拣,防止夹带秘密文件、资料。
第九条 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管理规定:
1、国际互联网出口由卫计委统计中心负责安全保密的技术防范和管理工作;
2、涉密网络不得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3、涉密计算机不得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4、不得在非涉密网络、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上存储、处理、传输国家秘密信息;
5、涉密信息设备与非涉密信息设备之间不交叉使用移动存储设备;
6、涉密计算机和移动存储设备粘贴密级标识,明确责任人、设备编号等;
7、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等办公自动化设备符合保密管理规定;
8、使用手机必须符合保密管理规定。
第十条 经管秘密文件、资料的人员因工作调动长期外出工作,必须向接管人员办理全部文件的清点、移交手续,不得有所保留。
第十一条 局机关一般不接待外宾。如因特殊需要,先向局办公室通报,并同时上报卫计委办公室。
第十二条 绝对禁止提供或出售秘密文件、资料,非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或发表秘密资料。
第十三条 局办公室和局领导办公室为保密要害部门、部位,除因工作外,其他人不得擅自入内,不得自行翻阅查找文件、材料。
第十四条 发生或发现泄密事件,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上级保密工作部门,不得隐瞒不报。
第十五条 严格保密纪律。保守党和国家秘密是我们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全体干部、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以身作则,带头执行《保密法》和各项保密规章制度并遵守下列守则:
1、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
2、不该知道的秘密,绝对不问;
3、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
4、不私自承制、复印、拍摄、记录、收藏秘密;
5、不在公共场所和亲属、子女面前谈论秘密;
6、不在私人通信中涉及秘密;
7、不在普通电话、传真、明码电报中传递秘密;
8、不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参观游览、探亲访友。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保密工作有功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有关保密法规者,视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执行。